在汽车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法律纠纷不断,特别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需求方是否当然地被认定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所以对需求方的角色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普遍的观点认为,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某区法院对此类汽车租赁纠纷的审判过程中,将需求方一律界定为“机动车使用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的观点是建立在汽车租赁企业与需求方两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的。而从汽车租赁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仅提供车辆,由需求方自行寻找驾驶员;另一种则是提供车辆的同时,为需求方配备驾驶员。换言之,如果两种不同经营业务下,汽车租赁企业与需求方之间都存在租赁法律关系,那么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自然是正确的。
租赁法律关系和运输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是:需求方获得车辆使用权、占有车辆,还是获得运输服务。由此可以判断需求方即“机动车使用人”观点存在片面性,其未区分不同汽车租赁经营业务下汽车租赁企业和需求方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只有明确汽车租赁企业和需求方两者存在的法律关系,才能在事故发生时正确界定事故侵权主体。
客运站文章信息来源于网络以及网友投稿,本站只负责对文章进行整理、排版、编辑,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
最新汽车票更多